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1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区**分场机关**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湖北省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2020 年5月6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27日间,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在其位于荆门市**区**小区**楼暂住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下午,毛某甲在蔡某某住处打电话喊来堂弟毛某乙并交给其400元帮忙购买毒品吸食。毛某乙遂出外购买了5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返回蔡某某住处,随后与毛某甲用蔡某某自制的吸壶当着蔡某某的面对该毒品进行了烫吸。
2.2019年11月24日下午,宋某某在蔡某某住处向蔡微信转款300元帮忙购买毒品吸食,蔡某某便电话联系田某某(另案处理)送来300元的6颗麻果和少许冰毒(冰毒系田某某赠送),随后和宋某某及到来的姜某某用自制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对该毒品进行了吸食。
3.2019年11月27日下午1时许,蔡某某在其住处将其购买的4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和姜某某用自制吸壶采用烫吸的方式进行了吸食。
2019年11月27日下午4时许,公安机关在蔡某某住处将蔡某某及吸毒人员姜某某当场抓获。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吸壶(照片);2.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款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毛某甲、毛某乙、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笔录;4.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吸毒现场照片;6.到案经过;7.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春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