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鸡西路**号之二。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和陈某某均是吸毒人员,两人经常聚在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上旬至7月13日期间,蔡某某先后五次容留某某在其居住的阳江市江城区**路**号之一的房屋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8月19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路**街**号抓获涉嫌吸毒的蔡某某、陈某某。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蔡某某的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检测报告书等书证;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衍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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