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2198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镇**巷**号。2020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至3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在其位于瑞丽市**镇**巷**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晓东提供毒品吸食。
2020年3月6日9时许,瑞丽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蔡某某家中,将蔡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当场从蔡某某家二楼房间床头柜的抽屉内查获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五瓶;透明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条;王老吉牌润喉糖盒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盒;在房间内桌子上查获青霉素瓶装的毒品海洛因一瓶。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总净重3.56克,毒品海洛因总净重1.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_《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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