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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晚上21时左右,蔡某某容留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三人,在鲁甸县**乡**街上其自家租用的门市里面吸食毒品小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宁

检察官助理:王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捌张随案移送。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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