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小区**期**栋**单元**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2020年7月27日晚、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蔡某某三次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单元**号租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2020年7月31日,蔡某某在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皓静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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