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日重报。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蔡某甲联系证人余某某订了湛江市霞山区某酒店**号KTV房进行娱乐。当晚22时许,蔡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等人在某酒店**号KTV房娱乐时,蔡某甲提出吸毒,并称要吸毒的话每人出200元,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等人同意,并每人出资200元,交由蔡某甲联系一男子(在逃,身份未查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蔡某甲购回毒品后,提供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在该房内吸食。2019年9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民警在某酒店**号KTV房内抓获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等人,当场缴获疑似毒品2包。经现场检测,蔡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六人的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2包白色固体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苏某某、陈某戊、朱某某、蔡某乙、韦某某、肖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现场检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辨认材料、称量笔录;
4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资料;
6.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2019]09052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蓝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坡头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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