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至本区**镇**村**号老乡被害人李某乙住处,见其敲门不开且正在洗澡,遂将手机伸进房间窗户内,以拍摄视频捉弄李某乙,在遭到李某乙辱骂后,遂借酒劲耍横,强行踢开房门闯入,并以持水壶砸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在李某乙拿出手机欲报警时,心生不满遂又将该手机夺下后摔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其被砸损的小米红米手机Note 7 Pro型手机物损价值人民币560元。
当日案发现场,证人李某甲和被告人蔡某某先后均电话报警,在被公安口头传唤后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4日21时许,其遭被告人蔡某某持水壶殴打并将其手机夺取后砸损的具体经过。
2. 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4日21时许,李某乙被被告人蔡某某持水壶殴打并将其手机夺取后砸损的具体经过。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4日21时许,李某乙和被告人蔡某某发生矛盾,但称未目睹二人打架的过程。
4. 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砸损的手机和被告人蔡某某殴打被害人时某某用的铝制水壶。
5.上海市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损手机经鉴定,物损合计人民币560元。
7.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警纪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蔡某某到案情况。
8. 被害人李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并获谅解。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同时随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5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经济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谷晓丽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1381868****)
2.侦查卷宗二册及补充证据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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