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73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9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庄**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妻子与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至本市闵行区**路**路口处,使用拳头随意殴打被害人吕某某,后又持铁棍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并砸碎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前挡风玻璃。经法医鉴定,三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杨某某的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350元。
当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8、被告人蔡某某的有罪供述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 李佶励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305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材料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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