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2日被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进入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东路毛哆哆酒店内,无故将毛哆哆酒店内多间房间的门踢开,致使酒店内多间房间的门框、门锁不同程度损坏,其将酒店6306房间的玻璃损坏,后其无故殴打住在酒店6403房内的旅客程某某、罗某某,致使两人不同程度软组织挫伤。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毛哆哆酒店被损坏的门框、门锁、玻璃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3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并殴打他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师晓霞
代理检察员:周泓宇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1417****;
2.本案卷宗一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_3.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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