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26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马某某(已判处)对被害人杨某某(男,36岁)倒卖呼兰河口湿地公园门票心存不满,指使王某某(已判处)纠集人员对其殴打。2017年7月10日8时许,王某某指使张某某(已判处)雇佣被告人蔡某某的车,伙同郭某某、赵某某、甄某某(均已判处)、谭某某、及二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河口湿地公园1号门停车场,王某某等人将杨某某从车内拉出并用拳脚进行殴打,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颜面部外伤致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程度等级。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积极参与他人寻衅滋事犯罪,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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