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6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人蔡某丙(已判)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围村聚丰国际影城X8清吧喝酒时,无故持椅子、酒瓶殴打在邻桌喝酒的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甲的朋友陈某乙等人上前劝架,被害人陈某甲乘机离开。随后,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人蔡某丙在该影城门口与陈某乙发生口角,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乙殴打致伤。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蔡某某一方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20000元、198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材料;2、证人陈史华、陈某丙鑫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4、同案人蔡某丙的供述;5、被告人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判处。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及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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