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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501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办理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各1套,通过郭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上家,从中获利人民币1 200元。经公安机关查实,该3张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23名,诈骗总额人民币89万余元,流水总额为人民币116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朱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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