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号**花苑**幢**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6年9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12日、12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到位于本区田安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卡号为623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犯罪团伙使用,并提供上述银行账户绑定的U盾、手机卡,帮助犯罪团伙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证,上述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13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部分为电信诈骗赃款,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牟利500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扣缴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5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部下发的涉“黑灰产”名单、银行开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计213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本人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劣迹,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曹 斌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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