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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11997********,汉族,广东省潮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巷**号。2020年9月1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8月中旬开始,受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伙同同案人戴某某(另作处理)在潮州市湘桥区**栋**房内,在明知他人利用“850游戏”软件和“325棋牌游戏”软件通过网络开设赌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两个赌博软件提供“上分”、“下分”等支付结算等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至被抓获止,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一伙共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56892元。

至2020年9月17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潮州市湘桥区**栋**房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以及同案人戴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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