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50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工地**,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巷**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街道**宿舍。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贵溪市蔡蔡商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设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将该账户贩卖给他人。2020年2月3日,上述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证人王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140元,同年2月18日收到证人某某某被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100元。该银行账户在同年2月间的收入金额达人民币上百万元。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据证实,2019年11月,被告人蔡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了贵溪市蔡蔡商行,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开设中国农业银行的对公账户,将该账户贩卖给他人。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2月3日,证人王某某被骗取的钱款人民币1140元转至贵溪市蔡蔡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
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2月18日,证人某某某被骗取的钱款人民币10100元转至贵溪市蔡蔡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贵溪市蔡蔡商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在2020年2月间的收入金额达人民币上百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蔡某某持有的1部黑色华为荣耀手机、5张银行卡依法进行扣押。上述物品现已发还给被告人蔡某某。
6.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邕
检察官助理:郑欣时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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