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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开设赌场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中旬至2019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等人作为股东,在微信、QQ上开设赌场,以“扫雷”形式组织社会人员进行赌博,期间赌场的赌资数额累计至少68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图片说明、统计表格及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廖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提取、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陈某某的人员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试听资料:手机内容提取视频;

6.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检察官助理 于宝安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五卷,检察卷一卷;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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