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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2018年4月5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18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新邵县**镇**垃圾场一房子边上以持刀恐吓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等贺某某打电话叫人送钱来的过程中,蔡某某没有等到钱送来,将被害人的面的车钥匙抢走,留下一张写有自己电话号码的纸条给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纸条原件、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在手机上赌博输钱,持刀向他人要赔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实被告人蔡某某未抢劫到财物,属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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