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夺罪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人黄某甲(另案处理)为了购买毒品吸食,骑摩托车在雷州市附城镇碧桂园小区附近,飞车夺走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梁某某(孕妇)挂在左肩上的一只深蓝色小提包(内有壹台红米手机、现金100多元、银行卡等财物),并致被害人梁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被抢夺的小提包、红米手机价值共1709元。
2.2019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在雷州市人民公园附近,飞车夺走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邓某甲放在车上的手提包(内有壹台白色苹果X手机、现金1元、银行卡等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雷州市公安局已追回被害人梁某某被抢夺的红米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红米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全项、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收据、刑事判决书、病历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黎某某、高某乙、黄某乙、邓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梁某某、邓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黄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丽锟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扣押的红米手机等涉案财物由雷州市公安局保管。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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