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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抢夺案)_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家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44分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澄江县**街街道**村客事房对面公厕,趁被害人段某某不备之机,将段某某的一部红色美图T9手机抢夺后逃离现场。经云南诚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段某某被抢夺手机价值133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押澄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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