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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抢夺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1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随身携带面粉驾驶摩托车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市场附近伺机抢夺他人财物。次日3时许,蔡某某在江北区玉带苑小区3栋3楼走廊,谎称想添加被害人阿某某的微信。阿某某拿出手机后,蔡某某趁其不备将手机以及手机壳内的300元人民币抢走。阿某某呼救、追赶,蔡某某把面粉向后抛撒趁乱逃走。经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证中心认证,被抢夺的OPPP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340元。

被害人阿某某被抢后报警。民警通过侦查锁定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3月25日将蔡某某抓获归案。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犯罪,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手机购买凭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谭  华

检察官助理  蒋明桎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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