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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招摇撞骗、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韩某某(另案处理)、聂某某(另案处理)五人预谋以王某甲假装嫖客招嫖,其余四人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钱,当日2时许,五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约出来,随后王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清毕路五小门口开车将孙某某带到招商花园南光新城,孙某某与王某甲二人在车上发生性关系时,蔡某某等人冒充人民警察将二人“查获”,随后开车往长春堡镇方向,途中蔡某某找借口将王某甲带走,孙某某被王某乙、韩某某、聂某某带到长春堡镇一公路边上,王某乙在车里将孙某某强奸,并将孙某某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拿走。之后王某乙将所得的手机变卖得1300元人民币,用于大家一起挥霍。

二、2019年7月的一天,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矛盾。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与高某某、金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洪南路找到邓某某,将邓某某拉上面包车之后带至三板桥办事处环城高速与灵峰寺交叉处的涵洞口边,对邓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到来的肖某某(另案处理)也对邓某某进行殴打。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樊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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