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楼**层。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被告人蔡某某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冒充滨海新区公安局民警,骗取被害人苏某某、白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以给白某某买房为由,使用伪造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工作证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200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白某某10000元,并获得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勘验、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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