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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村**号,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室。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4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强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将从被害人栾某某家中(本市武进区戚墅堰**号)窃得的金戒指4只、金手链1条、18K金项链2条销赃给被告人蔡某某,价值人民币11115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仍在其经营的天宁澳创五金商行内,以人民币7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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