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6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14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8月2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同案人黎某某(另案处理)所出售的车牌号为粤ADC****的传祺牌电动小轿车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7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20年7月2日,公安机关在蔡某某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号的家中查获上述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1104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车辆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转春
2020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与辩护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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