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柴油的情况下,指使陈某某、谢某某、施某某(均已判刑)驾驶“浙青田货0607”油船至平阳县鳌江入海口位置,从一艘大船上购买该柴油,后驾船驶往平阳县萧江镇方向。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谢某某、施某某在平阳县萧江镇桃源加油站后面的江面上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浙青田货0607”油船一艘及船内柴油148.451吨(价值人民币831325.6元)。经检测,涉案柴油“硫含量”实测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7月1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萧江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油凭证、入库证明、中石化温州平阳石油分公司证明、刑事判处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谢某某、施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检察官助理:蒋贤德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