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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20〕860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4********,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团结村吃饭喝酒后,回到附近的出租房内。后因被告人蔡某某将王某某的耳机损坏,王某某要求蔡某某赔偿时,两人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蔡某某遂用屋内的啤酒瓶、木凳子、烟灰缸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被告人户籍证明;

3、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

5、被害人陈述;

6、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八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彩英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3.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情况说明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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