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93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家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在义乌市**镇**KTV5楼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用啤酒瓶击打被害人甘某甲头部,致使被害人甘某甲左侧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甘某甲外伤致左面部至左颈部前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甘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4月1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甘某乙、符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贵州省绥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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