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63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本市金山区**镇**村**号,住本市金山区**镇**路**号**室。2008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天。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本区**镇**路**号东风4S店取车牌时,因之前购车的购置税问题及现场向店内索取“千斤顶”遭拒,与店内员工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拳击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双侧鼻骨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某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起因及遭被告人蔡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等,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害人遭被告人殴打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钧花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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