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1997********,汉族,初中肄业,天津市河西区**饭店服务员,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户籍地甘肃省西和县苏合乡**村**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村**-**。2020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赵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河西区**道**海鲜烧烤饭店内饮酒吃饭时,与店内服务员赵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拿起酒瓶起身被赵某摔倒在地,后在饭店门外对赵某拳打脚踢,致使赵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眼皮肤损伤。
案发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赵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监控录像;
6. 辨认笔录;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明磊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村**-**。(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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