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10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6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18时许,在如皋市**街道**居**组**号屋后田间,因琐事与亲家熊某某夫妇发生纷争,被告人蔡某某采用脚蹬、按压手段殴打熊某某,致其左侧第3-5肋骨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7.视听资料:如皋市公安局袁桥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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