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常熟市古里镇吴庄村李家宅基西面鱼池附近,因垃圾倾倒问题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害人陆某某拉住驾驶室阻止其离开,仍驾驶车牌号为苏UD****的小型汽车强行驶离,被害人陆某某摔倒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侧锁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对被害人陆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敏莺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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