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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0000000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镇**路**号**栋**单元**房。

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期间在广东省深圳监狱服刑,因减刑1年3个月28天,于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白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柯永财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符某某之间系情侣关系,双方因感情发生纠葛,于是符某某提出分手。2019年5月21日11时许,蔡某某为了教训符某某,于是以通过寄衣服(白沙至儋州的班车邮寄)为由让符某某到白沙县阜龙乡新村路口取衣服,当天11时40分许,当符某某来到白沙县阜龙乡新村路口处(315省道旁)等待领取衣服时被蔡某某持空心钢管殴打,导致符某某受伤,之后蔡某某当场喝下随身携带的农药(草甘膦)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符某某头部及双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白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事后与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符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符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高某某、韦某某、卢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高杰

                         书记员:谭瑶瑶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于海南省白沙县**镇**路**号**栋**单元**房,联系方式:1321587****;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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