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9年12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蔡某某路径禹州市顺店镇谷南村时,因琐事同杨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将杨某某致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自华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刑事拘留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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