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8月24日晚李某某(已判决)因之前被石某某、赵某某、彭某某等人在思南县河堤追砍一事不服,得知石某某等人持刀在城里寻找并要殴打自己,便召集被告人蔡某某以及王某甲、朱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袁某某(五人已判决)在其家中商量,李某某讲到“石某某们这样逼我们,我们和他们拼了。”当晚李某某等七人持刀乘坐一台面包车在街上寻找石某某等人并准备斗殴,后在原思南县长途车站对面一夜宵店看见石某某、彭某某、杨某乙、赵某某在吃夜宵,李某某便率蔡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持刀追砍石某某、彭某某、赵某某、杨某乙。石某某在跑至原思南县人民医院路口时被追上的李某某、朱某某、蔡某某、刘某某持刀砍伤,赵某某被王某甲、杨某甲砍伤,彭某某被袁某某砍伤。经鉴定,石某某双上肢,双下肢,左足底部多处创口受伤后出现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赵某某属轻微伤。
2020年12月1日,经思南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李某某等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甲、刘某某、袁某某、王某甲、万某某、王某乙等十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蔡某某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受李某某邀约后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蔡某某取得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虹
检察官助理 魏鑫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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