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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村**组现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巷出租房,固定职业。2019年1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万科翡翠滨江工地做工时,因工地上的琐事与在该工地做工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纠纷,并继而发生打斗。在这过程中,蔡某某用工地上的钢管打伤谢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谢某某因外力致左顶枕部头皮裂伤已构成轻微伤;因外力致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倪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史勇

2020年4月2日 

附: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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