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海城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组**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组**号。2017年4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在鞍山市千山区**镇**村,被告人蔡某甲将被害人朱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朱某某外伤性左耳鼓膜穿孔后42天仍未愈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蔡某甲到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公安分局甘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住院病案、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朱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莉
检察官助理:任晓慧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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