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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公诉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7时至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集美区**路**号的海鲜店门口,与前来购买海鲜的被害人陈某某因海鲜价格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互殴。其间,被告人蔡某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左面部数下,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受伤,致面部愈合创口长度累计6.2cm、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右侧鼻骨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鉴定书;

5.证人潘某某、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蔡某某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接警单、警情反馈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顺彬

检  察  员:黄陈炬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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