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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蔡**,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桥西乡****,现住宜丰县东方怡景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蔡**骑电动车从其女友梅**位于宜丰县南门路**的***店出发买早餐时碰见了被害人彭**,彭**骑车一直尾随其后,蔡**认为彭**有想撞其的意图和行为,又因彭**是其女友的前夫且曾多次骚扰其女友,一时怒起便在南屏公园桥头旁的绿化带处拿了一根长约1米,直径为5cm支撑景观树的木棍,到宜丰县人民医院旁的早餐店找到彭**后,对彭**的身上击打了两下,致使彭**双侧肋骨(右侧第8、9后肋及左侧第7后肋)骨折。经宜丰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了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彭**对矛盾的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杨**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补充材料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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