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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0年2月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轻伤)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0时许,在河北省香河县双安路物尚美超市西50米的一个门脸房内,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用水果刀将李某某左前臂、右上臂、背部扎伤。经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路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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