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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76********,汉族,小学肄业,住莒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均系莒县**镇****村村民,被告人蔡某某之母杜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甲系邻居。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在该村被害人蔡某甲家大门口附近,被害人蔡某甲与杜某某因挖自来水管道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赶到后参与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将被害人蔡某甲拽倒,并用脚踹被害人蔡某甲腿部、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蔡某甲面部等处。致被害人蔡某甲面部、胸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及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4.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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