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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邵某甲两家房屋相邻,两人系妯娌关系。2019年6月29日下午,蔡某某与邵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吵和拉扯。2019年6月30日,邵某甲女儿程某甲回娘家发现其母亲手上有伤痕,遂于下午1点许与邵某甲等四人至蔡某某家理论,程某甲敲门后蔡某某未开门,双方争吵几句后程某甲等人回家。期间蔡某某打电话将情况告诉儿子凌某某,下午1点30分许凌某某回家后与母亲蔡某某、妻子邱某某到邵某甲家理论,后在邵某甲家门口位置与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蔡某某与邵某甲互相拉扯扭打,均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 年I0 月25日,民警电话传唤蔡某某,蔡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2月27日,蔡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拆屋建房协议书、衢州市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凌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程某乙、程某甲、邱某某、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附光盘一张;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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