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奉节县**镇**村**组自家门口的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覃某某发生口角。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上前用镐锄将覃某某推倒在地,然后又用腿膝跪压在覃某某身上并用手殴打其头部,致使覃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照片、伤情照片、出院诊断证明书、申请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梁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红亮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刑事附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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