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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故意伤害案)_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93********,汉族,大专文化,健身教练,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镇**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 月2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镇江市润州区常发广场威歌KTV310包厢,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在包厢门口蔡某某使用啤酒瓶将孙某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调查评估意见书、申请书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提供的威歌KTV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学卫

检察官助理:李春和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8963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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