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新桥镇高山桥向北500米处夹港河段,因航道受阻,与停泊于此处的船只看守人吕某某发生争执。后警察至现场,要求在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挪船。因上前解吕某某所在船只缆绳的过程中,遭吕某某阻止,被告人蔡某某与吕某某在船舷上发生拉扯,并将吕某某推落至船舱内,致其摔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以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椎弓板合并双侧横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髋2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船只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飞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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