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684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蔡某某因男女感情纠纷,在乐清市大荆镇龙避岙村被害人陈某甲的暂住处,先是与其发生口角纠纷,而后拿出事先藏匿好的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持刀戳刺其胸部及颈部等处,并对陈某乙、胡某某称要杀了陈某甲后再自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奋力解救,被害人陈某甲得以从蔡某某刀下挣脱。被告人蔡某某见状又拿刀自残割伤自己的颈部。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刀;
2. 书证:刑事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3.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杀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王乐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水果刀一把(暂存于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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