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3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盗窃被桂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7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乘坐云南昆明至浙江台州的长途客车途径高速桂平服务区,在进站休息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因没有留意登车时间导致误车。后被告人蔡某某直逗留到当天10时许,后从高速服务区后背的小路离开高速路服务区。被告人蔡某某直沿着村路行至桂平市**镇**村**屯曹某甲家门口时,发现曹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车牌号码为桂R****2的宝骏牌小车。被告人蔡某某为了发泄误车的私愤就捡起旁边的砖头,砸烂了该宝骏牌小车的前后挡风玻璃以及划伤身车后扬长而去。经鉴定,曹某甲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5114元。
被告人蔡某某在损毁车辆后继续往前走不远,就在田边发现曹某乙停在路边车牌号码为桂平****1的台铃牌电动车。被告人蔡某某就企图盗走该车变卖获利以便自己花销。被告人蔡某某在该车车头一个储物格内发现了该电动车的钥匙,随用钥匙启动该车辆逃离现场。被告人蔡某某开着所盗的电动车行至桂平市白沙镇,经询问几间修车店都因没有合法手续无人敢收购该电动车。随后被告人蔡某某继续驾驶该辆电动车往前行驶的过程中被办案民警抓获。经鉴定,曹某乙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告人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维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犯罪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受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有珍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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