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镇*村**街***胡同**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15时许,在宁晋县冰杰汽车销售公司前院内,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28***的力帆迈威汽车撞击将该店一辆待售的力帆汽车,被撞的力帆汽车又撞上旁边一辆待售的万为电动汽车,万为电动汽车又将擦车的店长邢某某撞倒。经鉴定,被撞的力帆汽车损失价值10230元,被撞的万为电动汽车损失价值2986元,共计损失价值13216元;邢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蔡某某已于2020年3月2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已同冰杰汽贸公司和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撞车辆合格证、被撞车辆照片及邢某某受伤照片、案件移交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蔡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同他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朝坤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227722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