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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12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小区**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纳某某联系,后以将被害人纳某某照片传到网上相威胁,向被害人纳某某索要35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0日被害人纳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中门口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蔡某某提供的浦发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悦云天地购物中心星巴克咖啡屋向被害人纳某某索取3万元人民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纳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发会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先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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