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现住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蔡某某、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经报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随县万和镇晃山村四组的土地上建设废旧轮胎炼油厂。该炼油厂系国家明令取缔关停的“十五小”企业中“土法炼油”类,产生的废气及废渣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周围环境,对附近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该厂在2017年11月份左右建成,12月份开始投入生产,沈某某等人采取高温干馏法对废旧轮胎进行非法炼油,炼油的轮胎残渣(废渣)、废铁丝等副产品在厂内土壤上随意堆放,未采取覆盖等防护措施,致使周边环境受到严重影响。蔡某某用雷某某(已判决)的身份证以养殖为名在新城供电站为轮胎炼油厂用电申请开户。蔡某某、雷某某在炼油厂建设中,召集、组织工人建设炼油炉,建成之后,又在现场组织、管理工人进行炼油生产。蔡某某以自己垫付的建设炼油厂购买材料的费用入股该炼油厂。2018年5月8日,随县环境保护局对沈某某开设的炼油厂作出随县环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21万元。2018年5月9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环研司鉴[2018]环鉴字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2018年7月10日,随县环境保护局等部门工作人员对沈某某的炼油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炼油废渣打包称重,经称重,沈某某炼油现场堆放的残渣重量为3989公斤。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到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蔡某某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炼油厂原址照片、关于万和镇晃山村沈某某炼油厂的调查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营销业务工作单、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电明细、林地权属界线示意图、关于依法关闭废旧轮胎炼油厂的通知、随县环保局责令停止生产决定书、随县环罚字[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保护文书送达回执、随县环保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调查询问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随县人民法院(2019)鄂1321刑初26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孙某某、雷某乙、韩某甲、程某某、冀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雷某丙、叶某某、雷某丁、韩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环研司鉴[2018]环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随县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关于对随县万和镇沈某某炼油厂厂区危险废物进行称重的情况说明;5.现场勘察照片光盘1张;6.被告人蔡某某及同案人沈某某、雷以华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3.989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伊贵斌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6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