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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某污染环境案)_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号,现住福建省永安市******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和兰某某(已判决)谈到做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提炼金属铝有利可图,兰某某遂邀蓝某甲(已判决)合伙,蓝某甲又邀杨某某(已判决)入伙。曾某甲(已判决)明知兰某某等人寻找场地用于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仍带兰某某、蓝某甲、杨某某前往连城县**乡**村三文鱼场与曾某乙(已判决)认识。后兰某某、蓝某甲、杨某某、曾某乙决定合伙并商定出资及股份比例,约定共分5股,每股出资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同),曾某乙占2股(其中提供生产场地不用出资占1股),兰某某、蓝某甲、杨某某各占1股。

2018年7月,被告人蔡某某带兰某某、蓝某甲、杨某某、曾某乙至广东省揭阳市购买破碎机、模具等生产设备及废电路板元器件。蓝某甲先后购买了3车废电路板元器件约50吨,分别运至曾某乙向赖某某(已判决)借用的位于连城县**乡**村**路**号的牛蛙养殖场(原*****合作社)及曾某乙的三文鱼场。在被告人蔡某某介绍下,兰某某等人在没有相关处置资质和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请蓝某乙等5名工人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提炼金属铝。截止2018年9月下旬,兰某某等人共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约30吨,提炼铝锭约6吨,其中大部分铝锭被蓝某甲出售获利13900元,剩余铝锭被曾某乙运回家中存放。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赖某某的牛蛙养殖场、曾某乙的三文鱼场帮助焚烧废电路板元器件从中获利4000元。

2018年11月12日,连城县公安局民警会同连城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在连城县**乡**村三文鱼场现场查获废电路板元器件重量为11.85吨、焚烧后的半成品重量为3.63吨、成品铝锭重量为1.882吨。经龙岩市连城生态环境局(原连城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涉案的废电路板元器件及焚烧后的半成品系危险废物,属于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中代码为“900-045-49”的废电路板(包括废电路板上附带的元器件、芯片、插件、贴脚等)。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8月8日被三明市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蓝某丙、兰某某、曾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连城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电子垃圾属性的证明》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 通过焚烧等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达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从轻处罚。案发后,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蔡某某的非法所得4000元,建议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仕旺

2020年9月27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0603****;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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